地籍圖重測…10年後他找地政機關丈量才發現有問題聲請釋憲 大法官說話了

聯合新聞網/ 永然文化出版

指界之當事人原指界有誤而訴請另定界址更正登記

釋字第374號

.案名.

土地法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原指界有誤而訴請另定界址

.時間.

民國84年3月17日

.案情.


聲請人黃○林與被上訴人吳○柏共有坐落彰化市之一筆土地,省測量大隊在66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,並進行分割時,誤將吳○柏之土地增加14平方公尺,黃○林之土地則僅增加1平方公尺,聲請人當時對於重測結果未在公告期間提出異議。

迄77年7月間,聲請人請求地政機關丈量始發現錯誤。兩造經協調未果,聲請人乃向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訴訟。該地院援引最高法院75年4月22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,以於重新實施地籍圖測量時,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苟已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一致,並無爭議,地政機關即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測量,並予公告。

為貫徹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,免滋紛擾,自不容土地所有人於事後又主張其原指界有誤,訴請另定界址為由,駁回聲請人之訴。


聲請人不服,提起上訴,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1年及最高法院同年判決持相同理由,駁回聲請人之上訴。申請人認為最高法院判決適用該院75年4月22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,有牴觸《憲法》第15條、第16條、第23條之疑義,聲請釋憲。


.解釋爭點.

最高法院就經無異議經公告確定之地界,禁訴請另定之決議,是否違憲?


.解釋文.

依《土地法》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為「地籍圖重測」,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,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,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,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,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。


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,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,毫無爭議,地政機關依照規定,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。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,提出異議,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,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。


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,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,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,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,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,為其敗訴之判決。


最高法院75年4月22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𡛼略謂:為貫徹《土地法》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,免滋紛擾,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,訴請另定界址,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,與上開意旨不符,有違《憲法》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,應不予適用。


.相關法令.


1.憲法第15條、第16條
2.司法院釋字第154號、第177號、第185號、第216號、第238號、第243號、第271號、第336號、第368號、第372號解釋

3.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

4.法院組織法第78條

5.民事訴訟法第222條、第281條、第282條

6.土地法第46條之1、2、3

7.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32條

8.最高法院75年4月22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


一、此釋憲案推翻最高法院75年4月22日第8次民事庭會之議決,大法官認為該決議所稱:「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,免滋紛擾,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,訴請另定界址,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。」有違《憲法》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,應不予適用。


二、亦即,大法官會議認為,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,此釋憲案保障人民之財產權。另值得關注者,大法官會議在此號釋憲案,將違憲審查之客體擴張到決議;認為法官在裁判時援用決議,此時即與命令相當,自為大法官得為審查之對象。


雖然決議不如判例具有法律上之效力,但仍認為其具有對法官之實質上拘束力;故擁有類似於法規範效力之決議,自可以成為大法官違憲審查之標的。


(本文出自《不動產不是你說了算》)

地籍圖重測…10年後他找地政機關丈量才發現有問題聲請釋憲 大法官說話了